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货(含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寄卖、典当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备、完好情况; (三)对旧货交易的治安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四)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旧货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旧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旧货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协会规定的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旧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情况、字号、经营范围、地址。 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营业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旧货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营业范围,未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相对人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的。
第十五条 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来得到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